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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收买多张银行卡,后王某再将收买的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致使涉案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
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悔不当初,愿意接受处罚。经芒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第三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认罪认罚,遂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现芒市人民法院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法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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