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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检察侦查案件探索刑事处理转党纪政务处分程序,基础在于创设具有处置性、前置性、终局性和严格控权性等特征的非罪化裁量权。非罪化裁量的标准可分为未入罪和出罪两种情况。监检衔接程序中,在立案前的调查核实阶段可依法移送线索;立案后可区分情况先移送捕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处理或撤案后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直接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关键词:检察侦查 监检衔接 非罪化 党纪政务处分 线索移送
全文
对于符合条件的检察侦查案件探索刑事处理转党纪政务处分程序,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尝试提出监检衔接语境下检察侦查非罪化裁量权概念,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追诉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转向非刑事处遇程序的司法裁量权,并通过探讨该权力的适用标准、衔接程序,为实体非罪化的合法性与程序出罪的合理性提供可能的证成路径。
一、刑事处理转党纪政务处分的制度价值
(一)符合贯通协调纪检监察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内在机理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覆盖了教育、轻处分、重处分到违法犯罪调查后移送司法的环节。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纪检监察监督与法律监督贯通协调思维,既不放纵犯罪,又要推动构建多元化的检察侦查办案评价体系,对涉案人员作出准确评价。
(二)轻微犯罪具备适应监检衔接的天然基因
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14个罪名多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拘役的轻罪,此种法定刑较轻的特征,与纪检监察机关适用前三种形态进行党纪政务处分具有内在的适应性、平衡性。实体适用条件的“接壤”,亦为刑事诉讼与监察处分两种程序之间的衔接与转换做好铺垫。
(三)便于利用职务犯罪特点推动案件快速突破
司法渎职行为隐蔽性强,相关犯罪的认定比较依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易变性对侦查策略提出较高要求。若适时向涉案人员阐释相关政策,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可移送至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党纪政务处分,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助于减轻其抵抗心理,促使如实交代,从而快速查清违纪违法事实。
(四)有效促进司法资源的节约使用和优化配置
将符合条件的涉案人员及时转党纪政务处分,与纪委监委处理轻微违纪违法职务犯罪的结果相匹配,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从处理结果看,既能体现严肃查处态度、震慑违法行为,又能视个案情况保留涉案人员出路。
二、检察侦查非罪化裁量权的特征
(一)基于处置性的终局色彩浓重
以调查终结、侦查终结或起诉终结的方式“出罪”,均可达成诉讼程序终止的处置效果。其中,公安机关对已查清未实施犯罪行为或共同犯罪中不足刑事处罚的部分嫌疑人,通过终止侦查终结对人之诉讼程序,在行权逻辑、作用对象上与非罪化裁量权相似。检察侦查非罪化处理同样意味着作出不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的决定,就脱离刑事处罚效果而言具有终局意义。
(二)基于裁量性的前置特点鲜明
非罪化裁量权较传统检察出罪阶段更为“前置”。捕诉部门主要通过不起诉达成终结效力。而在侦查阶段,伴随深入调查取证,对应否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的判断将逐渐清晰,此时对特定案件通过监检衔接实现分流,比适用不起诉更具有前置的效果。
(三)基于扩张性考虑的控权要求严格
非罪化裁量具有严格控权的内在要求。作为尚未入法的非罪化处置权,在探讨行权规则时应当审慎。从作用对象上看,司法渎职犯罪与监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特性相近,后者通常以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作为第四种形态向第三种形态的转化(以下简称“四转三”)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因欠缺外部制约,不乏相关质疑。同理,应谨防因非罪化处置权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秩序紊乱。
三、检察侦查案件非罪化裁量的标准探讨
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断必须以法为据。本文认为,因非罪化裁量权的概念尚未入法,总体应持“严格把控、谨慎定义”的态度。
(一)未入罪:对于“达不到刑事追究标准”的“不能追诉”情形
该标准在调查核实或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均可适用。
1.实体层面:从犯罪构成看,若涉案人员行为、所致结果或其因果关系无法达到要件要求便无法入罪。
其一,渎职行为轻微。因渎职行为与“能力不足导致的工作失误”常难以区分,应考察是否具备明知或应当预见的主观罪过,以判断其与入罪标准的该当程度。其二,所致后果的法益侵害程度低。渎职犯罪多为结果犯,若法益侵害程度未达到成立犯罪要求,则不构成犯罪。其三,因果关系被有效阻断或大幅减轻。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因有第三方因素介入或“多因一果”而难以判断。应重点关注介入因素与渎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依赖关系、有无阻断作用、是否导致行为人自身的因果关联大幅减轻。此外,也可由立案标准倒推非罪化标准,如检察侦查案件立案需要着重考察数额、情节要素,若二者未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则无法启动立案侦查。
2.程序层面:若调查核实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则符合“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主要包括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考察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特殊因素,可能还涉及追诉时效等问题。
(二)出罪:对于“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追诉”情形
准确“预判”和裁量“必要性”是侦查后考虑刑事处理转党纪政务处分的必要条件,本文提出以“预判性+必要性衡量”为核心的标准因素。
1.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拘役或缓刑,则意味该案的侦查必要性有考量空间。若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刚及刑事犯罪”,则应基于可预判的法律处理结果,适时考虑出罪化处理可能带来的积极效果。此时的标准判断因案而异,或可重点针对渎职犯罪中情节轻微的过失犯罪行为,考虑将“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纳入“查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2.具备“充分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若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足以形成“依照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的预判,则可考虑对其无罪化处理。实践中,涉案人员通常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和稳定经济来源,能够理解司法政策,或倾向于为从宽处罚创造条件。另应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能反映其认识深刻、愿意悔改的“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若能清楚交代他人罪行,为突破共犯或证明其他犯罪提供实质帮助,有效推动案件进展,则即便不构成立功,也可纳入衡量范围。
四、检察侦查案件非罪化监检衔接程序体系
(一)立案前的调查核实阶段:依法移送线索
此种情形可以适用现已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如2019年中办《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确定了执法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的一般性原则,明确了执法司法机关的范围、问题线索的涵义、移送问题线索的方式等。2020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线索规则,根据办案实际,明确了移送主体和对象、移送时限、移送方式等,同时要求健全责任机制、会商机制等。省院层面亦出台相关规定。基于此,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线索已形成“先横后纵”的普适化模式,即由检务督察部门作为对外移送线索出口,先将相关问题线索移送至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再由纪检监察机关在系统内对线索进行纵向传递。
(二)立案后,经侦查认为有非罪化处理的必要:作出合理的终局性决定
1.先移送捕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处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该方式法律依据充分,实践中最为常见。根据《工作办法》,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出具案件移送函并附材料即可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完成程序衔接。不起诉书将作为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此方式历经“检察侦查部门-捕诉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流转,其对结论精准性的保障是以一定的效率牺牲为代价的。
2.自行撤案+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此种方式同样具备规范基础,但需关注以下问题:程序上,直接撤案经历环节少,可能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应当审慎判断撤案的实质合理性。实体上,侦查阶段撤案条件的赋权有限,相关法律主要对“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未对量刑情节等酌定因素留出适用空间。
3.直接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此种方式下,检察机关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将党纪政务处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以“径行移送”为侦查程序“画个句号”、形成闭环,不失为一种实务回应。事实上,直接移送能够实现与纪检监察机关的“直接对话”,将有效简化移送审查起诉相关环节。
而此种模式的创设本质上涉及能否将“径行移送”作为一种终局性的结案方式。对此,不乏可能存在的质疑:一是由检察侦查部门径行决定非罪化处置的隐忧。与学界对“四转三”的质疑类似,侦查后不经审查起诉把关而直接移送党纪政务处分,同样存在监督环节少的风险。二是此种方式尚未入法,在相关程序的适用等方面少有体系性的解释和探索。如在此种方式下,因缺乏解除强制措施的终局性决定,如何妥善适用强制措施仍有疑问。
本文认为,经侦查判断直接移送的方式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可予探索适用:其一,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具备移送线索的主体优势。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的专业审查判断具备若干优势,如线索获取及时性、调查便捷性等,而中立的身份决定了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比较全面,开展侦查活动的规范性程度较高。故检察机关经侦查对犯罪性质的预见可能更加精准,用以判断的事实证据也更有说服力。其二,配套办案机制发挥正当性保障作用。相较于“异体侦查”,检察侦查与审查起诉之间的渠道似更为顺畅。但同时应建立与赋权具有相当控制力的监督制约体系。实践中不乏相关探索,如通过内部层报机制等提升侦查质效。其三,终局性是该路径的应有特质。检察机关经侦查认为应当作非罪化处理,实质已是终局性结论。终结侦查的效果体现于只有重新立案才能再次启动侦查追诉的程序,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因开放式结局而沉淀为“挂案”的窘境。
综上,在探讨检察侦查非罪化裁量权的基础上,将直接移送“四转三”线索作为检察侦查案件查办的一种特殊程序终结方式,配之以相应的严格控权机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失为一种合理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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