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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
控告申诉案件工作流程
时间:2020-08-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工作流程:

分流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运用系统,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辖部门和职能分工移送相关部门,纸质材料应一并移送;

(二)重要信访事项应当由专门人员提出意见,报请检察官决定;

(三)集体访、告急访事项应当在接收当日依法处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在7日内进行分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办公室或检察联络部门理:

(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提案、建议和

批评;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具体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政工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在检察政治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反映检察人员学历、履历、年龄等涉及干部管理方面问题的;

(三)反映检察人员在干部任职、使用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要求落实有关干部待遇的。

第三十七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不服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

(五)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或者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经控告检察部门审查需要同级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或者经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仍然不服的;

(六)反映同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侦查活动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申诉的。

第三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行使公诉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或者提请刑事抗诉的;

(二)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四)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反映同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审判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经人民法院处理后不服,提出控告、申诉,属于公诉部门监督的。

第三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行使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举报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控告监管人员在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

(七)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

(九)对于尚未执行的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

对前款第九项信访事项,如果在死刑复核期间,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14个罪名案件的侦查。

第四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分别移送行使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经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决定受理的;

(二)反映同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经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决定受理的;

(三)反映同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经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决定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民事、行政抗诉的。

第四十一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一)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羁押期限的;

(二)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办案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控告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二)反映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的;

(三)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服党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

第四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移送行使刑事申诉检察职能的部门处理: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果的;

(五)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六)反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刑事赔偿的;

(七)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

(八)不服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

(九)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

第四十四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提出询问、质疑和建议的信访事项移送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由控告检察部门自行办理: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本级或者下一级公安机关(看守所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控告。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上级检察院管辖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分流处理;

(二)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分流处理;

(三)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流转,并将纸质材料通过机要件或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附加盖信访处理专用章的信函,以机要件或挂号信的形式邮寄。

第四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存查处理:

(一)对于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继续信访的,不统计、不交办、不通报;

(二)对于多次、重复信访,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诉求的;

(三)对于提供的案件没有具体内容,无法判断案件的基本情况或者办案机关的,或者信访的内容不符合逻辑,信访人疑似精神病人的。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检察部门管辖案件参照本章规定分流。

受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应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一)主体是否适格

1.刑事申诉类案件中,要核实申诉人是否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民事、行政监督案件中,要核实申请人是否本案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3.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核实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是否相关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代为控告、申诉、申请检察监督的,需核实其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监护关系;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需核实其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

(二)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

1.审查受理控告书、申诉书以及民事、行政监督申请书,应当分别查明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1)控告人、申诉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民事、行政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2)申诉或者控告事项、申请监督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控告人、申诉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是否齐备,是否与提交的诉讼材料内容、证据材料目录以及原件相符。

身份证明包括: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第二节 首办移送案件

第五十条 对于符合本院业务部门受理的首次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制作《控告申诉登记表》和《控告申诉首办移送函》,经检察官审批后,连同控告、申诉材料,按照第四章的规定首办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首办移送案件的答复,一般由承办部门负责。立案监督类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控告检察部门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察部门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应制作《控告申诉答复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办理的过程;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控告申诉答复函》应加强文书说理性,由检察官制作或审批,一般应直接送达并进行释法说理,必要时可要求承办部门办案人员配合。

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办案人员需在送达笔录或者送达文书上载明,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节 民事、行政监督案件受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的;

(三)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一)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上述第二项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六十条 监督申请具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内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十三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监督案件移送函》,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第六十六条 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六)申请监督超过期限的;

(七)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工作指南没有规定的,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相关规定。

办理

第一节 阻碍行使诉讼权利和本院办案违法控告申诉案件

第七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并审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后二个工作日以内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并审查办理。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移送本院行使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能的部门审查办理。

第七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认为本院办案违法的申诉或者控告,应予受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

第七十三条 控告检察部门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申诉或者控告,不予受理:

(一)申诉人或者控告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办案机关或者部门正在审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对于属于本院管辖,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检察官决定受理,并制作《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检察官决定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或者控告人不予受理。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制作《刑事监督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十六条 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办理的任务是:

(一)对申诉或者控告进行调查核实;

(二)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三)综合分析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判断申诉或者控告是否属实;

(四)经查证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并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十七条 审查办理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公正,不得干预、阻挠相关公安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正常的执法办案活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控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条 审查办理案件应当由检察官负责,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办理前应填写《审查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事项审批表》或者《审查控告违法行为事项审批表》,经检察官决定后,及时制定调查方案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或者控告的主要内容;

(二)调查的目的和范围;

(三)调查的人员、分工和组织领导;

(四)调查的时间、方法和措施;

(五)调查的安全防范预案;

(六)办案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

第七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的身份;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申诉人或者被控告人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八十条 承办人员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部门和人员;

(三)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四)询问证人;

(五)调取、查询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录音录像及案卷材料等;

(六)其他调查核实措施。

第八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主动与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人员联系,必要时可以要求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听取被调查机关、部门或者个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二条 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查终结,并制作《关于XX控告XX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审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查明认定违法情形属实或者处理不当,但情节轻微的,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予以纠正。

(二)发现在执法司法程序、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加强管理,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发现有关涉案人员行为违法,尚未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发出追究有关涉案人员纪律责任的检察建议。

办理情况应当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三条 对本院在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以内制作《关于XX控告XX违法行为的审查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不存在申诉或者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由检察官决定后,书面答复申诉人或者控告人。对认定违法情形属实或者处理错误的,报请检察长批准,通知本院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在审查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涉案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报请检察长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八十五条 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通知、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八十六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应当跟踪督办。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相关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复查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该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书面告知要求复查的公安司法机关;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八十八条 相关公安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提出复查要求,经督办仍不采纳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或者落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并通知公安司法机关。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案件调查结案后,应填写《直接办理刑事监督案件备案表》,经检察官审核后,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备案。

第九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违法违规办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台账,定期进行案件信息与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二节 交办案件

第九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错误可能的诉讼监督类案件;

(四)领导机关、检察长批办的。

第九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的,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创建案卡、制作和移送文书,填录案卡应准确、规范、同步、完整,并清晰地扫描所有申诉材料,扫描材料应作为附件随《交办通知书》一并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办理案件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九十四条 《交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诉求;

(二)案件的来源;

(三)交办事项;

(四)办理时限及文书反馈等要求。

第九十五条 控告检察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交办本院的信访事项,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交办通知后,应及时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进行办理或分流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进展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到交办案件的情况及简要查办过程;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三)进展情况

(四)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九十八条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由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按审批权限报批后,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检察部门及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已经办结的,控告检察部门制作查处情况报告报检察长审批后,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控告检察部门需认真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查处情况报告等材料,并制作审查报告,认为可以结案的,应制作查处情况报告,报检察长审批后,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第九十九条 对下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并制作审查报告,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查处情况报告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反馈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一百条 查处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办案件的来源及简要查办过程;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三)原案诉讼经过和办理情况;

(四)交办机关要求查处的主要问题;

(五)经查证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本院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审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交办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三)原案诉讼经过和办理情况;

(四)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承办人审查意见,并写明同意结案、不同意结案并继续督办的意见及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所督办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及时改进并反馈情况。建议未被采纳的,控告检察部门可报经检察长审批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对确有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纠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办案期限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文书移送、反馈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系统上文书接收时间不作为计算依据。

相关文书、书面材料除系统上流转外,还应通过机要形式流转,书面材料的邮寄时间、签收时间不作为办案期限的计算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交办案件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交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将交办案件纳入控告检察业务条线考评范围,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交办案件纳入检察官办案质量和业绩的考评范围。

领导接待与带案下访

第一节 领导接访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称检察长,是指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他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的,参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第一百零九条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定期接访、预约接访和联合接访。

第一百一十条 检察长接待的案件主要是以下案件: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办理难度较大,需要检察长协调的;

(三)检察干警违法乱纪的;

(四)集体访、告急访、上访老户等息诉工作难度大,需要检察长接待的;

(五)信访人提出请求,需要检察长接待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预约接访的办理程序:

(一)控告检察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和日常信访工作需要,筛选、登记、确定需要检察长接访的案件,收集信访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明确接访方式,制作预约审批表,报检察长审批。

控告检察部门应就信访人诉求、原案办理情况等,提前向负责接访的检察长汇报,提出处理建议,并指派一名检察官协助做好接访工作。

如遇特殊情况需立即安排检察长接访的,应及时报请检察长协调处理。

(二)控告检察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类别,安排检察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接访。

(三)控告检察部门至少提前三天将检察长接访时间、地点、方式通知信访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应及时通知信访人,并妥善安排后续接访工作。

(四)检察长接访时,控告检察部门应派检察官陪同接访,指定专人如实记录接访情况。

(五)经过接访能够当场答复的,直接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检察长批示分流办理。

(六)控告检察部门对检察长接访批办的案件,要及时做好分流工作,并加强跟踪督办。本院承办部门或相关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最终处理结果和答复信访人的情况书面反馈控告检察部门,由控告检察部门及时报告接访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接访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及时将最终处理结果和答复信访人的情况书面送控告检察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视频方式接访的,按照《云南省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带案下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参与带案下访的人员为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控告检察部门全体人员。

带案下访应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察人员带案下访,应到信访人居住地、工作地听取信访人对案件情况的反映和诉求,开展相应的释法说理工作,促进案件公正、及时办理。必要时可以针对告急访、集体访和上访老户的实际情况,与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单位有关人员座谈,共同做好息诉化解工作。

带案下访每年不得少于六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带案下访前,由控告检察部门对近期的重点信访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需要带案下访的案件列出名单、建立台账,逐案落实带案下访人员、责任人、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带案下访,由控告检察部门发出带案下访通知,相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知信访人,安排接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就信访人诉求、原案办理情况等提前向接访领导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配合做好接访工作;

(四)收集整理接访记录、领导接访意见等材料,报上级院控告检察部门登记备案和跟踪督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带案下访人员应提前对案情进行分析研究,针对问题症结开展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检察长在出差办案、对下指导、调研中,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协调指导信访案件办理等工作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书面报送上级院控告检察部门。

终结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依法终结,是指控告人、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生效处理决定,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律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结决定,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终结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于起诉决定以及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但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公安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控告申诉所作的监督决定除外;

(二)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

控告人、申诉人提出的诉求涉及多个司法机关,其主要诉求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主要诉求予以终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案件做出的审查、复查决定即是案件的终结决定。控告人、申诉人就同一案件继续控告申诉的,除要求执行复查纠正决定、赔偿决定、落实善后工作之外,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服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生效处理决定的控告、申诉案件,一般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案件已经作出审查结论,当事人继续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化解工作需要,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办案机关按程序依法终结,并附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作出结论的;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

(四)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的;

(五)当事人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审查决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终结的控告申诉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原办案部门送达《建议终结函》,终结函内容应当包括控告申诉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办案机关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审查结论和建议终结依据,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终结函》应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处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案件终结应当依法终结、确保质量,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仍坚持控告申诉的,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单位申报终结,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作出终结决定。

(一)案件已依法经相应程序进行了审查、复查。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的申诉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作出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2.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并作出法律结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已经穷尽,或者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丧失法定申请权利,导致不能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

(二)审查、复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审查结论,控告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执法过错已经依法纠正,执法瑕疵已经妥善补正,善后工作已经落实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协调有关部门提出了合理的善后方案,但控告人、申诉人仍不接受。

(四)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形式开展了公开审查、释法说理、教育疏导工作,但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除外。

(六)控告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检察机关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作出审查、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书面申报终结。

申报决定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申报终结时,应当将申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案件审查或者复查意见、控告申诉材料、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完备的,通知申报的人民检察院及时补充;申报材料完备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在三日以内按照案件性质和职能分工首办移送行使侦监、公诉、刑事申诉等职能的部门审查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理程序及善后工作等进行全面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提出是否同意终结的审查意见。拟同意终结的,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拟不同意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两个月以内作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决定终结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并移送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由控告检察部门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条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包括: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案事实和诉讼经过,控告或者申诉事项的处理情况,申报终结情况及理由,审查意见,作出终结决定的依据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终结条件和标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将不同意终结的审查意见及理由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并退回申报终结材料。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起七日以内,书面通知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并退回申报终结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终结案件范围的案件已经作出审查、复查决定,认为符合终结条件可以由本院终结的,由审查、复查部门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拟同意终结的,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对决定终结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并移送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发送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由控告检察部门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案件作出的审查、复查决定即是案件的终结决定。控告人、申诉人就同一案件继续控告申诉的,除要求执行复查纠正决定、赔偿决定、落后善后工作之外,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并送达控告人、申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包括: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审查、复查决定内容,作出终结决定的依据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和《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当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依法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终结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翔实完备,包括:案件终结情况备案表,备案材料目录,终结决定书,控告申诉材料,原案诉讼文书,审查或者复查法律文书,申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或决定,终结案件审查报告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对依法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省委政法委备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完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党委政法委终结案件备案工作后,应当书面通知原办案单位,并由原办案单位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提出终结移交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报请终结移交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控告申诉信访事项或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

(三)书面移交申请;

(四)终结备案相关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移交或者暂不移交:

(一)住所地无法确定的;

(二)住所地不属于我省管辖的;

(三)经相关医疗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确认为精神病患者且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暂不移交,待相关治疗结束后,可提请移交;

(四)因违法犯罪被判入狱服刑的暂不移交,待服刑期满后,可提请移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已经终结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不再启动复查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再交办、通报和统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终结各环节信息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网上案件流转。

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将终结案件情况及时录入云南省涉法涉诉信访信息综合处理平台。

信访案件评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信访案件评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诉讼程序已完结的信访案件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信访案件评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检察院评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由控告检察业务部门牵头,从评查人才库内抽取评查员成立评查组,由检察官担任评查组长,组织开展信访案件评查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特约检察员、律师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评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评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再进行评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信访案件评查的程序:

(一)控告检察部门根据信访情况提出需要评查案件的建议,报检察长同意,通报案件管理部门;

(二)信访案件评查应调取各个诉讼阶段的卷宗,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处理结论等进行全面评查;

(三)根据评查内容,由评查人员写出评查报告,对案件原处理决定是否适当,信访人诉求是否合理合法,信访人诉求处理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提交案件评查组讨论;

(四)评查组集体讨论后,提出评查意见提交各级人民检察院评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五)审定后的评查复核意见在5日内由控告检察部门反馈被评查案件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评查结果分为合格案件、瑕疵案件、过错案件。

(一)合格案件是指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得当、文书制作规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件;

(二)瑕疵案件是指司法办案中存在不文明、不规范行为,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三)过错案件是指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就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沟通、反馈,对案件评查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依法按程序纠正;发现司法瑕疵的,应妥善补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评查案件原办理单位或部门在接到评查意见一个月内应当将评查结果运用情况报告上一级控告检察部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存在司法瑕疵的,由被评查案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办案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司法瑕疵轻微的,给予责任人员口头警示或者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在年度考核中作为评定等次的依据,当年不得记优秀等次;

(三)拒不补正司法瑕疵,引发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

存在执法过错的,严格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案件评查小组在评查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息诉化解工作

第一节 律师参与化解与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与本地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案件法律服务中心及法律援助机构取得联系,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设立律师工作站,为值班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定期值班,实行律师值班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支持值班律师工作,指定专人为联络人,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值班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云南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建立律师代理工作室,公开律师代理申诉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代理申诉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节 公开听证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开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公开组织信访人和相关人员,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听证工作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报终结的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公开听证。具有以下情形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公开听证:

(一)信访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要求公开听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群众反映强烈、有较大影响的;

(三)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上级检察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公开听证的;

(四)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访或越级访,需要以公开听证方式化解的;

(五)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公开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检察机关不得公开听证: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听证情形的。

第一百六十条 公开听证一般由相关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按照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原则确定听证主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信访人在听证会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公开听证的,可以缺席听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的检察机关指定检察官担任,与原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一百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当延期、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相关人员;

(三)确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其他。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认真研究和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整理出争议的焦点或反映的突出问题。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新闻媒体人员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称之为听证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案件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包括负责原案件办理的承办人、对原案件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复查或复核的承办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听证活动。

第一百六十七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之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告知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送达听证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第一百七十条 信访人应当本人参加听证。集体访举行听证的,选派五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案件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四)有权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案件的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纪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听证地点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一般应为案件发生地、信访人住所地、居住地或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由人民检察院确定合适的其他地点。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按规定可以参加旁听。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邀请信访人所在地群众参加旁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信访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信访人或其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案件承办人阐述案件处理的事实和法律证据,并出示相关的证据;

(五)信访人或其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进行发问或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信访人、案件承办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信访人和案件承办人应进行说明;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信访人、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如实、全面记录听证全过程并形成听证笔录,且应有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

听证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等)由控告检察部门立卷归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制作听证报告,一般包括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基本经过、简要案情、听证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听证报告进行研究并确定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的,或者有关业务部门认为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对听证后作出的最终处理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一百七十六条 所有听证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

(二)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起哄或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员不遵守以上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其进行劝阻、训诫;对仍不服从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并视情中止或终结听证。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准许擅自退场、或被责令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听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准许擅自退场、被责令退场、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责令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准许擅自退场、或被责令退场的,责令作出检查或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建议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节 其他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协助本院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要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综合运用人民调解、检调对接、在线平台案例库、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操作注意事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应该在案管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的支持下,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为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准确配置权限,确保满足办案审批和案件查询、管理等工作需要。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操作指南》、《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填录标准及说明》和《检察机关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的规定进行填录,做到全程、全员、全覆盖。

第一百八十四条 案卡附件扫描应包含清晰法律文书号、司法机关名称、处理决定内容、法律文书落款、信访人签名手印等,并且附件应当能反映完整的法律程序和办理情况。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工作指南系内部文件,不得外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引用,具体适用事宜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工作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管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控告检察工作,保障我省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结合控告检察工作实际,形成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 控告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执法办案为中心,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稳定社会大局为基本任务,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工作主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控告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保障诉权、及时高效;

(四)强化监督、化解矛盾;

(五)联系群众、执法为民。

第四条 控告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能:

(一)统一接收来信来访,按照管辖审查分流;

(二)依法调查核实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管辖内的控告案件;

(三)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信访事项,并进行督办;

(四)办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维稳工作;

(六)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检察工作。

第五条 本工作指南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采用书信、网络、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和申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活动。